刑法記憶訣整理
【目錄】
【刑總部分】
【刑分部分】
【續刑分部分】
【續刑分部分】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三章 未遂犯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五章 刑
第六章 累犯
第七章 數罪併罰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九章 緩刑
第一○章 假釋
第一一章 時效
第一二章 保安處分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第二章 外患罪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第四章 瀆職罪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第八章 脫逃罪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一○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一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一二章 偽造貨幣罪
第一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一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一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一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二○章 鴉片罪
第二一章 賭博罪
第二二章 殺人罪
第二三章 傷害罪
第二四章 墮胎罪
第二五章 遺棄罪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第二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第二九章 竊盜罪
第三○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三一章 侵佔罪
第三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三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三四章 贓物罪
第三五章 毀棄損壞罪
第三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刑總部分
刑法的性質:「公司強行記譜成果實」:某公司強制員工實行記樂譜,終見成效,有了果實。
公﹝公法﹞司﹝司法法﹞強﹝強行法﹞行﹝刑事法﹞記﹝繼受法﹞譜﹝普通法﹞成﹝成文法﹞果﹝國內法﹞實﹝實體法﹞。
刑法1~31條:
都算是基本條王之一,本不需編口訣,但若看倌真的需要,那還是請看看吧!
刑法5條:
有6款,可簡記為「內外幣券文鴉自盜」。國外犯罪之適用,保護原則、世界原則。
刑法12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請記「十惡(12)不赦」才需處罰。
刑法17條:
加重結果,就記石器,人家已經受傷了,你還用石頭throw他,就是加重結果。
刑法18條:
滿「十八」歲的人始罰,此條規定責任能力中的「年齡標準」。
刑法19條:
諧音+連想「死狗在發瘋」,為責任能力中的「精神狀態」。
刑法26條:
不能未遂,由於「犯罪行為不能發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實在是一個「二流(26)」即不入流的罪犯。
刑法27條:
中止犯,諧音「扼止」。
刑法28條:
共同正犯,諧音「惡霸」,或記二八佳人很「正」點。
刑法29條:
教唆犯,記「惡教」。
刑法30條:
從犯,記「三人成(從)虎」,或從犯必需「三從四德」聽老大的話。
刑法31條:
共犯與身份的關係,就連想成耶穌的「三位(好像是聖子、聖父、聖靈)一體」吧!上帝,原諒我。
刑法33條:
主刑之種類,記「三(級)三(審)才能判刑定讞」。
刑法36條:
褫奪公權之內容,「刪(3)除6種公權」,有公務員、公職候選人資格、選舉、罷免、創制和複決。
刑法57條: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有10款簡記為「動目刺手生品智關危態」。
刑法62條:
自首,記「浪子(2個字),回頭金不換啊(6個字)!你總不會想成26條吧!記得要加「啊」感嘆一下,不然就會推想成61條,差滿多的。
刑法74條:
緩刑要件,記「氣死」,因為犯人被判緩刑,被害人氣死了。
刑法75條:
緩刑之撤銷,記「欺我」,即欺(7)騙我(5)又去犯罪,當然撤銷。
刑法77條:
假釋要件,「拉BAR拉出777就可放你走了」,刑法沒有777條,也不可能是第7條,所以就是77條囉。
刑法80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音記「PASS」,時間PASS就不能追訴了。
刑法84條: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記「怕死」,記法同80條。
刑法86條:
感化教育處分,記「怕牛」,因為少年犯大多從放「牛」班出來。
刑法88條:
吸毒者之禁戒處分,只要你給我吸毒,要我叫你「爸爸(88)」都行。
刑法89條:
酗酒之禁戒處分,記「怕酒」。
刑法91條:
強制治療處分,記「久醫」。
刑分部分
刑分部分:像168、173、221、266、271、276、277、284、293、304、309、320、339、354……都算是基本條王之一,本無需口訣,但想畢竟沒有每個人都像法律系的學生,有4年可以慢慢地自然而然熟練,所以還是有編出口訣供參考。
刑法118條:
侮辱外國旗章罪,諧音「一一拔(旗子)」或「伊意拔」。
刑法123條:
準受賄罪要〈銀〉兩三〈心二意〉!
刑法131條:
請用台語念「伊送伊」→公務員圖利罪。
刑法135條:
妨礙公務執行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伊傷我」或聯想“1”像一根木樁。“3”像一個低著頭,用手,腳抱住﹝木樁﹞的人。“5”像一個張大嘴巴,看著左邊﹝抱樁人﹞的人。一個公務員正張著嘴巴,破口大罵﹝5﹞左邊的抱樁人﹝13﹞,不讓它他執行拔樁的公務。
刑法137條:
請用國語念「伊上去」→妨害考試罪,不法使其發生不正確,結果他考上了,當然妨害考試。
刑法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請用台語念「伊是空耶」。
刑法149條:
公然聚眾不尊令解散罪,「疑似糾」,好像要糾聚群眾。
刑法154條:
可記成「拿了一把『武士』刀、結社參與犯罪」或記「伊無事」,閒閒沒事遊手好閒,當然參加犯罪結社嘛。
刑法157條:
可以記成「拿『武器』挑唆包攬訴訟」。
刑法161條:
脫逃罪,兩個人中間夾一個想「溜」的人。或記「伊溜伊(矣)」。
刑法163條:
一路閃,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刑法164條:
“一”幹壞事就“溜”到“寺”廟躲起來了...藏匿。或記「一路示」,或民法164條,諧音「一路示」,為「懸賞廣告之效力」,由此聯想刑法164,為「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既然懸賞廣告都貼出來了,只能把人犯藏起來才不會被抓到。
刑法168條:
偽證罪,是「一路掰」。不是嗎?
刑法169條:
誣告罪,記「一路告」。
刑法173條:
「一氣煽」,一氣之下煽風點火,放火罪。
刑法185之4條:
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諧音記「一跑我就(致)死」。
刑法186條:
單純危險物罪,「伊保留」,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保留)炸藥、……軍用槍礮、子彈……。
刑法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記「二百零一億」。
刑法221條:
強制性交罪,請用台語念「鳥鳥伊」,或記女人叫床聲「啊~啊~伊」。
法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女人叫床聲~啊~啊~啊)叫三聲太淒厲或記<惡惡惡>。
刑法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用例子記,一女酒醉不醒人事被某路人強制性交,酒醉令人作嘔,即噁噁22,至於5可連想成無「武」力抵抗。
刑法227條:
與年幼男女合意性交、猥褻罪,妨害性自主罪開頭都是22×,所以記7就好,以「七(7)」夕情人節,少男少女情不自禁……,來記。
刑法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其要件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以親屬記,「爸爸」(8)利用權勢,使女兒聽從其為性交或猥褻。
刑法230條:
“餓”“三”“等﹝“○”可發“洞”音,音又近“等”﹞”.....慾火焚身,飢渴地想要和三等親嘿休.....血親為性交罪。
刑法234條:
請用台語念「你爽死」→公然猥褻罪,或記「不三不四」。
刑法237條:
重婚罪,用台語念「你雙妻」當然重婚了。或記二、三個﹝妻,七﹞。
刑法239條:
是通姦罪,請用台語念「你爽過」當然就通姦了,或記2人通姦 3 個人就要痛苦很 9 囉。
續刑分部分
刑法246條:
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與妨害祭禮罪,﹝台語發音﹞「二」支腳在「死」人上黑白「踏」﹝此音近台語發音的六﹞。條文雖不中亦不遠矣。
刑法247條:
侵害屍體罪,「惡屍棄(欺)」。
刑法248條
發掘墳墓罪,「惡屍扒(拔)」。
刑法256條:
就把256M的DRAM和鴉片想在一起吧,不然還能如何。
刑法266條:
請用台語念「你ㄌㄚㄌㄚ」→食八啦→→賭博罪,或可用骰子的聲音[離落落]台語發音的諧音記起來。
刑法271條:
是殺人罪,請用台語念「你刺伊」當然就殺人了。
刑法274條:
是母殺子女罪,請用台語念「你去死」當然就是母殺子女了,或記,國語念「兒去死」來表達更棒。
刑法275條:
請用台語念「你切我」→幫我加工自殺罪。
刑分第22章:
殺人罪,271~276,除了上述的諧音記法外,也可簡化成「直殺272、義殺273、母殺274、加殺(或自殺)275、過殺276」,每次讀到殺人罪,就唸一遍,相信不用口訣和強背,就能熟練,不過前提是271要記得,再一一條推。
刑法283條:
「你別散」,為聚眾鬥毆罪。
刑法285條:
傳染花柳病罪,請用台語唸「你怕污」。
刑分第23章:
傷害罪,277~284,如同殺人罪的記法,,然後簡化成「普傷277、重傷278、義傷279、直傷280、直暴281、加傷(或自傷)282」每次讀到傷害罪,就唸一遍,相信不用口訣和強背,就能熟練,不過前提277和284要記得,至於283條請用口訣,再一一條推。
刑法288條:
「餓爸爸」,因為爸爸都活不下去了,媽媽只好「墮胎」了!
刑法293條:
遺棄罪,「惡就閃」,幹壞事就閃人。
刑法294條:
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請用台語念「你狗飼」當然就是遺棄了。
刑法296條:
「你ㄍㄚ勞」,使人為奴隸罪,或記「惡久留」。
刑法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記「擅控你」。
刑法304條:
強制罪,記「擅(想)控制」。
刑法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請用台語念「想恐我」。
刑法306條:
侵入住居罪,請用台語念「想控留」當然就是侵入住居罪了。
刑法309條:
公然侮辱罪,想像+諧音「三教九流之人最愛公然罵幹×××的!」。
續刑分部分
刑法310條:
誹謗罪,更多天馬行空的想像來記「漢書藝文志載有十家九流,春秋戰國時,又以儒、墨、法三家鼎足,學術的戰爭便是顯露於文字的戰爭」,三家鼎足,十家並起,故攻訐誹謗不斷,是為誹謗罪。
刑法311條:
接前想像「合久必分,分久必合,故三家鼎足,十家並起之象,終必定於一尊」故為311,此條為「善意發表言論的免責條件」,下有4款,內容可簡記「因自公報可評載述」。
刑法312條:
侮辱誹謗死者罪,每次上到這條,老師就一定會舉韓愈的例子,所以用古人的事跡來記,蘇軾曾著文讚韓愈「文起八代之衰,道濟天下之弱,百年無出其右」,就是一時無兩(12),舉世無雙(12)囉!至於3,不用教了吧。
刑法313條:
妨害信用罪,還記得「徒木示信」的歷史故事嗎,商鞅變法為取信於民,在城外放了一根木頭,旁有告示說只要有誰能將此木從城東移到城西,就賞他黃金,起初大家都不相信,後來有人去做,真的得了黃金,此法用了三次後,從此秦國人民就相信政府的法令是言出必行。看了這麼多,把3看做貼了3次的懸賞告示,1自然是那根木頭。
刑法315之1條:
無故竊視竊聽竊錄罪,諧音+想像記「擅(3)於一五一十(15)地重現」。
刑法321條:
在一個月圓的日子,一輛火車被劫了。其下有5款記「夜越兇結火車」,此為加重竊盜罪。
刑分第29章:
竊盜罪,320~324,簡化記「普竊、加竊、常竊、竊能量、親竊」。
刑法328條:
「塞您盃」你給我強,為普通強盜罪。
刑法329條:
是青年節...大清視72烈士為土匪強盜,民國以後便成為烈士並放假一天以玆紀念,是故稱之為準強盜。
刑法332條:
強盜結合罪,結合的規定有4款,一般人常說的「燒殺擄掠」或「姦淫擄掠」即是。1.放火者2.強制性交者3.擄人勒贖者4.故意殺人者。或許有人問沒有「掠」啊?其實強盜罪本身即有「掠」的性質,故不規定在結合罪裏。
刑法333條:
「殺殺殺」,愛殺即「海盜罪」。
刑法334條:
海盜結合罪,記「殺殺死」,結合的款項同332條,此條唯一死刑。
刑分第30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搶奪、強盜和竊盜,都有普通、加重和常業的規定,除強盜罪329條多規定了「準強盜罪」(口訣參前),所以只要記得普通搶奪、普通強盜和普通竊盜的條號,另外的加重、常業罪的條號就可推出來了,所以記「普、加、常」。
刑法335條:
普通侵占罪,請用台語念「上上我」當然就侵占了。
刑法339條:
詐欺罪,請用國語念「上上鉤」當然就詐欺了。
刑法342條:
背信罪,請用台語念「爽死你」當然就背信了,或聯想「朝三(3)暮四(4)之人必有貳(2)心」。
刑法344條:
重利罪,「商死死」,「商」人賺取暴利,自然「死死」去吧!
刑法347條:
擄人勒贖罪,「裳撕去」,被綁架,連衣服都被撕掉。
刑分第35章:
毀棄損壞罪,352~357,有6條簡記為「文建器財債告訴」,其分別是毀損「文」書352、「建」築物353……、「器」物354、間接毀損罪(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355、「債」權356、「告訴」乃論357,只要記的本條最常用的基本條王354,其他的就算考試時慢慢推也記得起來。
重點記要
更新2008/4/1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法規名稱 |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
【制定/修正日期】 民國96年12月18日 【公佈/施行日期】 民國97年1月2日 |
章節索引>> 法規內容>> 修正沿革及理由>> 相關裁判全文>>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全文357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77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160條第1項條文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23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10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525號令修正公佈第77~79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佈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00號令修正公佈第77、79、79-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佈第340、34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佈第10、77、221、222、22~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16章章名;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16章之一;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佈第4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60號令修正公佈第204、205條條文;並增訂第201-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佈第13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佈第328、330、331、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1、348-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第323、352條條文公佈;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及第358~36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佈第333、334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佈第146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一 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解釋/判例】31年上2019、53年臺上2485、72年臺上6306
【參考裁判】95易1282、93臺上5170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二 條:(重舊重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解釋/判例】釋字第68號、釋字第103號、20年臺上172、23年非55、29年上964、51年上159、51年台非76、53年臺上245、53臺上年2485、72年台6306、73臺上5038、24年上4634
【參考裁判】95,易,922、95,易更(一),1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 三 條:(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四 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解釋/判例】70年台上5753
第 五 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 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 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 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解釋/判例】69年台上2685、72年台上5872
【參考裁判】94,聲判,94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 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六 條:(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 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佔罪。
第 七 條:(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0
第 八 條:(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 九 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十 條:(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解釋/判例】
院字第1459號、釋字第8號、20年臺上547、21年臺上1957、22年臺上142、25年臺上4680、28年上1098、28年上3702、29年上135、29年上685、30年上445、70年台上1059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 為。
第十一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5,簡,374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解釋/判例】
院字第2357號、27_年非15、30年上2671、50年臺上1690、74年台上4225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解釋/判例】
20年非94、22年臺上4229、26年滬上60、27年上73、28年上1008、38年上29、45年臺上852
【參考裁判】95,臺上,2054
第十四條:(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解釋/判例】
釋字第102號、20年非40、23年臺上5223、56年臺上1574、74年臺上4219、76年台上192、93_台非_94
第十五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解釋/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47年臺上920、48年臺上860、61年臺上289、91_臺上_50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釋字第129號、49年臺上1052、66年台非139
【參考裁判】94,訴,1337
第十九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4年上2844、26年渝上237、28年上3816、48年臺上1486、78年台上3949
【參考裁判】95,臺上,427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1700號
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2464號、28年上2363、29年上537、38年臺上29、52年臺上103、63年台上2104
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4年上2669、25年上337、33年非17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二十五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解釋/判例】19非35、20年上823、21年非97、25年非164、27年滬上54、30年上684、59年臺上2861、67年台上583、69年台上167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解釋/判例】48年台非26、52年臺上1436、70年台上732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七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785號、22年上980、23年非4、29年上1243、32年上2180、48年臺上415、66年臺上66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參考裁判】95,簡,2679
【解釋/判例】院字第2404號、釋字第109號、20年非137、25年上2253、27年上1333、44年臺上242、45年臺上473、46年臺上1304、50年臺上1060、65年臺上590、67年臺上2662、69年臺上1931、91年臺上_50、69年臺上695、73年臺上1886、73年臺上2364、73年臺上2616、77年臺上213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解釋/判例】17年上473、24年上890、46年臺上831、55年臺上2336、70年臺上6854、73年臺上2616、22年上6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考裁判】94,易,1400
【解釋/判例】27年上2766、33年上793、49年臺上77、60年臺上2159、68年臺上296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解釋/判例】27年上1338、28年上3441、33年上1666、43年臺上782、70年臺上1082、70年臺上2481
【參考裁判】92,簡,59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 五 章 刑
第三十二條:(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 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 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參考裁判】95,易,128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第三十五條:(主刑之輕重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 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 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解釋/判例】31年上173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內容)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519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解釋/判例】43年台非4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條:(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807號、院解字第4045號、21年上589、29年上1527、51年台非13、53年臺上1382、53年臺上2900、68年台覆上11、69年臺上3699、71年臺上754、78年台非上72、79年台上5137、41年臺上161
【參考裁判】95,簡,2064、93,臺上,3190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四十條:(沒收之宣告)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解釋/判例】51年臺上866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之一:(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121號、釋字第144號、釋字第245號、40年台非12、48年台非35、49年台非52
【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書狀連結】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90年1月1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參考裁判】94,訴,1348
【書狀連結】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相關法規】刑訴§482
第四十四條:(易刑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參考裁判】93,重訴,29
第四十五條:(刑期之計算)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之折抵)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解釋/判例】29年上30、67年台抗303、68年臺上2166、69年台非2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 六 章 累犯
第四十七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解釋/判例】
院解字第3534號、釋字第133號、22年上2051、25年非105、47臺上1004、68年台非151、69年臺上2884、75年臺上63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置)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79年台非146
【相關法規】刑訴§477
第四十九條:(累犯適用之除外)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1768號、釋字第98號、釋字第202號、45年臺上1149、63台上3550、70年臺上1971、70年臺上2898、71年臺上1027
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 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 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 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解釋/判例】院字第2769號、20年上1259、43年臺上441、43年台非138、53年臺上1382、68年台非50、72年台非47、78年台非44、80年台非473
【相關法規】刑訴§477
【參考裁判】89,台非,324、95,台非,291、89,台抗,309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 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五十二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解釋/判例】院字第662號
第五十三條:(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解釋/判例】
院字第1914號、院解字第2988號、45年台非66、47年台抗41
【相關法規】刑訴§477
第五十四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解釋/判例】院字第1304號
【相關法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5、刑訴§477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454號、22年上734、28年上2645、29年上843、30年上2271、37年上2318、42年臺上410、47臺上1523、54年臺上1404、62年臺上407、68年臺上198、69年臺上695、69年臺上4917、70上年台1971、71年臺上1143、71年臺上2837、71年臺上3663、73年臺上3629、73年臺上5446、73年台覆25、75年臺上5498、79年台上547、86年臺上3295
【參考裁判】91,訴,684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釋/判例】釋字第152號、22年上3233、24年上2861、32年上589、42年台非26、51年臺上1816、55年臺上2336、63年台上2164、67年臺上1689、67年臺上2848、68年臺上3056、70年臺上1269、70年臺上1851、70年臺上1971、70年臺上6296、70年台非135、71年臺上1027、72年臺上3311
【參考裁判】95,易,1282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五十七條:(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解釋/判例】47年臺上1249、50年臺上1131、55年臺上285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五十八條:(罰金之酌量)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解釋/判例】院字第2665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1)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
28年上1064、38年臺上16、45年臺上1165、51年臺上899、61年臺上1781、69年臺上4050
【參考裁判】92,簡上,63、95,臺上,427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條:(酌量減輕2)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34年上738
第六十一條:(裁判免除)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參考裁判】92,簡上,6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解釋/判例】
院字第2383號(五)、26年上484、26年渝上1839、50年臺上65、51年臺上1486、75年臺上1634、72年臺上64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28年上761、29年上1489、49年臺上1052、69年臺上4050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參考裁判】93,重訴,29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解釋/判例】41年台非27
第六十七條:(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解釋/判例】55年臺上2853
【參考裁判】95,簡,2679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八條:(拘役之加減例)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六十九條:(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解釋/判例】24年上1432
第七十條:(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解釋/判例】24年非116
第七十一條:(主刑加減之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七十二條:(零數不算)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七十三條:(酌量減輕之準用)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 九 章 緩刑
第七十四條:(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 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2918號、29年上_26、53年臺上1889
【相關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79
【參考裁判】92,訴,32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七十五條:(緩刑宣告之撤銷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緩刑宣告之撤銷2)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參考裁判】95,撤緩,47
第七十六條:(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930號(四)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 十 章 假釋
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 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 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 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解釋/判例】院字第2840號(二)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七十八條:(假釋之撤銷)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九條:(假釋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5,台非,157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刑期)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一章 時效
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解釋/判例】釋字第138號、25年上1679、69年臺上4917、70年臺上4232
【相關法規】刑訴§425
【參考裁判】94,易緝,105、95,易更(一),1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一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八十二條:(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式上理由終結自□ 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相關法規】刑訴§253-1
【解釋/判例】院字第1795號、院字第1963號(一)、釋字第123號
【參考裁判】95,易更(一),12、95,易緝,6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八十四條:(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 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 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參考裁判】91,聲,7
【相關法規】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八十五條:(行刑權時效之停止)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 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第八十六條:(感化教育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參考裁判】95,臺上,3898、85,台非,171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八十八條:(禁戒處分1)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禁戒處分2)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第九十: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參考裁判】95,訴,509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九十一條:(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九十一條之一:(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第九十二條:(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書狀連結3、書狀連結4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解釋/判例】38年臺上14
第九十三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 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九十四條:(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保護管束,交由員警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第九十五條:(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考裁判】94,上訴,3996
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之宣告)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九十八條:(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九條:(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第二編 分 則
第 一 章 內亂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一百零二條:(內亂罪自首之減刑)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
第 二 章 外患罪
第一百零三條:(通謀開戰端罪)
通謀外國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通謀喪失領域罪)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直接抗敵民國罪)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
第一百零六條:(單純助敵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加重助敵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 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 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 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 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 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2、§4
第一百零八條:(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一百十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一百十一條:(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一百十二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要塞堡壘地帶法
第一百十三條:(私與外國訂約罪)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毀匿國權證據罪)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第一百十六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相關法規】刑訴§243
第一百十七條:(違背中立命令罪)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八條:(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九條:(請求乃論)
第一百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43
第 四 瀆職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二十條:(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解釋/判例】
21年上369、27年上448、29年上721、69年臺上1414、70年臺上1186、74年臺上1355
【相關法規】
貪汙治罪條例§5§8§12、破產法§157-§158、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解釋/判例】
釋字第96號、26年上1149、32年非28、62年臺上879、74年臺上1355
【相關法規】
貪汙治罪條例§4§5§6§7§12、妨害兵役治罪條例§21-§2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29年上1474、54年臺上246、54年臺上1785
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 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1687號、30年上511、54年臺上1785
第一百二十六條:(淩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淩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31年上2204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24
第一百二十七條:(違法行刑罪)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31年上76
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24
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
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30年上2898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34、戰時軍律§11-§13、懲治走私條例§5§7§9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法規】
貪汙治罪條例§4-§6§10、陸海空軍刑法、懲治走私條例§8-§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5、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解釋/判例】
31年上831、49年臺上1570、51年臺上750、69年臺上820、27年上2016、70年臺上1799
---90年11月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法§315
【解釋/判例】47年臺上270
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刑法120-122§124-§133§163§213§261§264§270§317§318§3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5、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13、懲治走私條例§10、所得稅法§111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23年上4217
【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6、懲治走私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法規】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7-§18、懲治走私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27年上2353、64年台上422、54年臺上477
【參考裁判】94,訴,300
第一百三十九條:(汙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相關法規】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6、懲治走私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52§70
第一百四十一條:(侵害文告罪)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汙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5年上2257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703號
【相關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一百四十五條:(利誘投票罪)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32年上283
--96年1月24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立法理由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妨害投票秩序罪)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妨害合法集會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16、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4、殘害人群治罪條例§3
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釋/判例】27年上2118
第一百五十五條:(煽惑軍人背叛罪)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46年臺上1532
第一百五十六條:(私招軍隊罪)
未受允准,召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條:(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 八 章 脫逃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0年非31、49年臺上517、18年上559
第一百六十二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院解字第3691號、29年上1807、31年上2550、44年台非76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解釋/判例】33年上1679
【參考裁判】95,易,497
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5年上4435
【相關法規】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10
第一百六十六條:(犯湮滅證據自白之減免)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釋/判例】26年渝上1288
第一○章 偽證及誣告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
院字第1749號、29年上2341、30年上2032、30年非24、69年臺上2427、71年臺上8127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解釋/判例】
19年上1559、20年上717、23年上5410、26年滬上2、26年渝上1910、44年臺上892、54年臺上1139、46年臺上927、40年臺上88
【相關法規】檢肅流氓條例§17
第一百七十條:(加重誣告罪)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一章 公共危險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9年上66、79_臺上_1471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2977號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森林法§53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解釋/判例】84_臺上_1134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一百七十七條:(漏溢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21年上1356
第一百七十八條:(決水侵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決水侵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條:(決水侵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妨害救災罪)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102號、49年臺上1223、52年臺上1935
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使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63年台上687
【相關法規】民用航空法§101
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28年上3547
第一百八十六條:(單純危險物罪)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不法使用爆裂物其他加重結果犯)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73年臺上1689
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放溢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2年上4131
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88_臺上_6831
第一百八十九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防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佈傳染病菌罪)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佈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章 偽造貨幣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99號、19年上1251、22年上348、29年上1648
【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3
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20年上1095、20年上1911、24年上1281、26年渝上867、27年上331、63年台上2104
第一百九十七條:(減損通用貨幣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2§6
第一百九十八條:(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46年臺上947
第二百條:(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6
第一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19年上2074、28年滬上53、31年上2673、45年臺上1118、72年臺上7112、73年臺上3629、31年上88、48_臺上_200
【相關法規】國庫法§35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二百零二條:(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解釋/判例】25年非329
【相關法規】郵政法§37
第二百零三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規】郵政法§37
--90年6月2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五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0年6月2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二百零六條:(偽造、變造定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228號
【參考裁判】92,簡,1788
第二百零七條:(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八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九條:(沒收物)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866號、31年上2124、49年台非18、61年臺上4781、66年臺上1961、67年臺上1422、70年臺上221、70年臺上2162、70年臺上5782、73年臺上5870、47年臺上_365
【參考裁判】95,訴,992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20年上668、27年上2801、63年台上1550、70年臺上4986、73年臺上3885、19年上500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釋字第82號、31年上2280、63年臺上1550、31年上2280、68年臺上3612、70年臺上4986、75年臺上5498
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
44年臺上387、52年臺上2437、69年臺上595、46年臺上377
【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9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69年臺上2685、69年臺上732、69年臺上2982、70年臺上3821、73年臺上1710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47年臺上515、63年台上2164、71年臺上1143、92_臺上_3677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解釋/判例】
59年臺上2588、67年臺上1422、72年臺上4709、31年上1505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解釋/判例】60年臺上1746、61年臺上4781、70年臺上2480
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解釋/判例】22年上1904、28年上2154、33年上1458、44年臺上839、69年臺上693、69年臺上1676、71年臺上1831
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解釋/判例】70年臺上2162、70年臺上4232、63年台上2770
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一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63年臺上2235
【告訴乃論】§229-1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 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刪除)
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訴乃論】§229-1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乃論】§229-1
【相關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2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三十條:(血親為性交罪)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訴乃論】§236
【相關法規】刑訴§234
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三十二條:(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三條:(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解釋/判例】23年上725、24年上469、64年臺上1548
第二百三十八條:(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訴乃論】§245
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告訴乃論】§245
【相關法規】刑訴§234、§239
第二百四十條:(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乃論】第二項
【解釋/判例】
29年上2442、51年臺上2272、64年臺上2175、70年臺上1851
【相關法規】刑訴§234、兒童福利法§26
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298
【解釋/判例】20年上1309、51年臺上2272、70年臺上1851
第二百四十二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兒童福利法§26
【解釋/判例】87_臺上_1568
第二百四十三條:(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51年臺上2272
第二百四十四條:(減刑之特例)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條:(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相關法規】刑訴§237
【解釋/判例】30年上1814
第一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相關法規】§160
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62年臺上4313
第二百四十八條:(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31年上2421、70年臺上3333
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 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 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5年上7085
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事水利罪)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8年上4216
第二百五十三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5年上7249
【相關法規】商標法§81
第二百五十四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相關法規】商標法§82
第二○章 鴉片罪
第二百五十六條(製造鴉片、毒品罪)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二百五十七條:(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42年臺上410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二百五十八條:(製造販賣吸食鴉片器具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條:(栽種與販運罌粟種子罪)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吸用煙毒罪)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四條:(公務員包庇煙毒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五條:(沒收物)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一章 賭博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962號
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二章 殺人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解釋/判例】18年上1309、19年上718、48年臺上33、69年臺上647、20_非_104、23_上_2783、19_上_1336
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19_上_2083
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裁判】89,臺上,1793
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8年上2240
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62年臺上4、65年臺上3696、71年臺上1550、71年臺上7098、75年臺上1685、93_台非_94、89_臺上8075
【相關法規】醫師法§28
第二三章 傷害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訴乃論】第一項~§287
【解釋/判例】19年上1438、62年台上3454、69年臺上1931
【相關法規】刑訴§101-1、§237
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9年上3345、55年臺上1703、59年臺上1746、61年臺上289、47_臺上_1433
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24年上2246
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287
第二百八十二條:(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解釋/判例】28年上621
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287
【解釋/判例】20年上789
第二百八十五條:(傳染花柳病、痲瘋罪)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287
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淩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30年上1787
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刑訴§237
第二四章 墮胎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八十八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加工墮胎罪)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一條:(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30年上1930
第二百九十二條:(介紹墮胎罪)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五章 遺棄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1508號、18年上1457、27年上1405、31年上1867、23_上_2259、29年上3777、27年上1405、87_臺上_2395
第二百九十五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乃論】§308
【相關法條】§241、刑訴§23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解釋/判例】20年上690、20年上1309、71年臺上280
第二百九十九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9年上1325
【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三百零一條:(減輕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提審法§9
【相關法規】刑訴§101-1
【解釋/判例】
30年上2393、68年臺上198、70年臺上1022、71年臺上280、74年臺上3404、28年上3069、29年上2359
第三百零三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釋/判例】28年上2382
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告訴乃論】§308
【解釋/判例】22年上891
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6年滬上57
第三百零八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相關法規】刑訴§237
第二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314)>>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院解字第3802號
【相關法規】§140
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憲法§1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2
第三百十一條:(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參考裁判】89,簡上,284
第三百十二條:(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己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訴§234
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
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四條:(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告訴乃論】§319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
【告訴乃論】§319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 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19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19
第三百十八條:(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19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19
【相關法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加重其刑)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告訴乃論】§319
第三百十九條:(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第二九章 竊盜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森林法§52、刑訴§101-1、§310、§376'
【解釋/判例】17年上509、25年上7374、33年上1134、64年臺上3164、66年臺上3118、67年臺上2848、70年臺上491
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解釋/判例】30年上1240、52年臺上1436、63年台上50、65年臺上2603、69年臺上1474、69年臺上3945、76年臺上2972、76年臺上7210、79年臺上5253
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30年上328
第三百二十三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92年6月25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第三○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0年非84、29年上124、32年上2181
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院字第2723號、25年非159、26年滬上24、65年臺上1212、67年臺上542、67年臺上1689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解釋/判例】釋字第630號、28年上1984、68年臺上2772、25年上6626
【參考裁判】94,訴緝,109
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4年上4673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解釋/判例】
院字第2736號、33年上1376、69年臺上3638、70年臺上959、70年臺上2769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三十三條:(海盜罪、準海盜罪)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5年5月1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罪)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95年5月1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竊能量罪之準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一章 侵占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376
【解釋/判例】19年上1052、20年上1573、43年臺上675、52年臺上1418、67年臺上2662、68年臺上3146、71年臺上2304
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8年滬上31、53年臺上2910、63年台上3091、68年臺上36、70年臺上954、70年臺上2481、22年上1334
第三百三十七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50年臺上2031
第三百三十八條:(侵佔電器與親屬間犯侵佔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6
【解釋/判例】釋字第143號、46年臺上260、68年臺上65、69年臺上695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30年上2707、52年臺上551、63年台上292
【相關法規】§376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49年臺上1530
【相關法規】刑訴§376
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029號
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三章 恐嚇擄人勒贖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解釋/判例】22年非112、42年臺上440、64年臺上1105、65年臺上1212
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意圖勒贖而擄人)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三四章 贓物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解釋/判例】29年上1674、30年非57、71年臺上3663
【相關法規】刑訴§376
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一條:(親屬贓物罪)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五章 毀棄損壞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57
--92年6月25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幹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0年上712、22年上269、24年上2253、30年上463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57
【解釋/判例】47年台非34
【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5、森林法§52、漁業法§62、公司法§293
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57
第三百五十六條:(侵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57
【解釋/判例】24年上5219
【相關法規】破產法§154、動產擔保交易法§38、保險法§172-1
第三百五十七條:(告訴乃論)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第三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63
第三百五十九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63
第三百六十條:(幹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幹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363
第三百六十一條:(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六十二條:(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三條:(告訴乃論)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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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題的基本架構->「三階論」去檢驗
(一)構成要件的檢驗:在討論主、客觀因素。
構成要件該當嗎?
如果不該當的話,則不構成犯罪(下面的(二)(三)就都不用討論了)
如果該當的話,才進入第二階(違法性),繼續討論。
Ps:該不該當的白話解釋就是「符不符合」的意思。
構成要件的白話解釋就是「成立犯罪的條件」的意思。
(二)違法性的檢驗:
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能否提出「阻卻違法」的事由?
(白話解釋:能夠說明自己並非違法的理由嗎?)能提出的話,就表示這行為沒有違法性→所以不成立犯罪(接下來的(三)就不用討論)不能提出的話,這行為則具有違法性,繼續進入第三階(罪責)做檢驗。
(三)罪責的檢驗:
行為人有無「罪責」?也就是行為人具有承受刑罰的責任能力嗎?
有的話,就要接受刑罰處份。
「沒有」或「有限制」的話,則不用面對刑罰,或是減輕刑責。
這裡雖然不用接受刑法(不用被關起來)但要聯想到:那是否該讓行為人接受某種型態的保安處分。
第(一)(二)項→是在檢驗這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第(三)項→是檢驗這個人是否有接受刑罰的能力?
說白話一點就是:行為或許該當某構成要件,但並不表示一定違法!!
例1:監所法警對死刑犯進行槍決。
用(一)檢驗,殺人罪構成要件當然該當囉!不用懷疑!
但進入(二)時,開槍的法警能為自己的殺人行為提出合理的理由(刑法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所以他的殺人(開槍)行為的違法性,被阻擋(阻卻)掉了。
例2:醫生為病人動手術,開刀剖腹。
用(一)檢驗,傷害罪構成要件當然該當囉!不用懷疑!
但進入(二)時,開刀的醫生能為自己的傷害行為提出合理的理由(刑法第22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所以他的傷害(開刀)行為的違法性,被阻擋(阻卻)掉了。
再想清楚一點:這個人確定犯罪了,也不代表就一定會遭受懲罰!!
例1:8歲兒童殺人。
用(一)(二)檢驗,確實是該當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主觀、客觀皆滿足)
只是到(三)時,因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
例2:重度精神妄想患者衝出醫院打傷人。
用(一)(二)檢驗,確實是該當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主觀、客觀皆滿足)。
只是到(三)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
二、刑法三階論基礎說明
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故意:又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主觀(構成要件)─┤
│ └─過失:又分「無認識過失」、「有認識過失」
(一)構成要件分為 假如: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則不罰!(特殊)
│
└─客觀(構成要件)─含: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結果、手段、情狀
通俗來說→ (加害人) (被害人)
1.主觀:(白話解釋)行為人行為時當下的心態(探討刑法第12-14條)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
(3)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無認識過失」
(4)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有認識過失」。
2.客觀:(白話解釋)外在世界,眾人看得到的事實情狀(規定於刑法第100-363條)
(二)阻卻違法事由:行為已合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則上形式上可推定為違法性,然因事實上實質要害輕微,或為維護另一重大利益,無論社會規範或倫理道德均應將其推翻,而不具違法性,則推翻之行為稱之。
1.依法令之行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規定於刑法第21條)。
2.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規定於刑法第22條)
3.正當防衛行為:必須「防衛意識」「防衛行為」「防衛情狀」三者皆具備(規定於刑法第23條)。
4.緊急避難行為:必須「避難意識」「避難行為」「避難情狀」三者皆具備(規定於刑法第24條)。
5.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刑法未規定,但藉有實務經驗推定,有利行為人類推,而予行為合法化或正當化之事由。
(三)罪責:
1.年齡:(規定於刑法第18條)。
(1)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不罰。
(2)14~18歲 →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
(3)80歲以上→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
2.精神狀態:(規定於刑法第19條)。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之前稱心神喪失)(刑法第19條第1項)
(2)依前項情形,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
(之前稱精神耗弱)(刑法第19條第2項)
(3)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前兩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也就是不能免責→還是要罰!!】
3.生理狀態:(規定於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
4.違法性認識(行為人對該法律有認識嗎?)(規定於刑法第16條)
5.期待可能性(能期待行為人在當下做處合法行為的可能嗎?)
(1)有期待可能性→就要罰
(2)無期待可能性→就不罰
三、以99年第二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試題作範例解釋
題目:甲女與乙女因為同時追求丙男,故而反目成仇。甲擔任警察的好友丁在一次餐敘時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做過牢」。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此事後,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嗣後經調查,下海賣淫且還做過牢者並非乙而是乙的表姊戊。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基礎三階段寫法:
答:本題甲之行為應討論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成立關鍵在於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分別說明如下:
甲到處宣揚乙下海賣淫且還做過牢,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
(1)客觀上甲到處宣揚乙下海賣淫且還做過牢,符合刑法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已有具體事實描述,造成乙名譽受損,以該當客觀構成要件。
(2)主觀上甲對於犯罪事實有認識,意圖為自己犯罪,預想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刑法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符合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
2.違法性討論:
以刑法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依題示,甲未經查證到處宣揚乙下海賣淫且還做過牢,並無符合上述免責之條件,故『無阻卻違法事由』。
3.有責性討論:依題示,甲犯罪時之年齡與精神狀態,『無任何免責』之情形。
綜上所述,甲符合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該當、違法、有責性,成立本罪。
PS.此種基礎三階段寫法,是用最簡單,套用固定模式的寫法(簡單易寫),或許分數不會太高,但一定會有基礎分數(15分上下)。
進階綜合寫法:
答:本題甲之行為應討論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成立關鍵在於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分別說明如下:
甲到處宣揚乙下海賣淫且還做過牢,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一)甲基於誹謗之故意到處宣揚乙下海賣淫且還做過牢,符合刑法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系指其行為足以使他人人格之評價,產生貶損或危險時,即是當之。故甲該當本罪。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依題示,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下海賣淫且還做過牢,應難認為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甲所為具有輕率或重大過失,不能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阻卻其行為的違法性。
(三)另依刑法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依題示,甲並無符合上述之條件,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此種進階綜合寫法,是濃縮了三階段寫法(僅取其精華部分),加上運用『學者見解、實務判例、大法官釋字等等』來輔助說明。而本題就是使用大法官釋字來輔助解答,此種寫法分數,若運用得宜,會比基礎三階段寫法高(15分開始起跳)。
眾合案例說明(刑法沒有ㄧ定正確答案,僅供參考)
題目:甲深夜下班後駕車返家時,由於工作疲勞,不慎撞傷路人,甲立即下車查看,發現該路人正是與自己有嚴重衝突的情敵乙。甲明知乙傷勢嚴重,仍不顧而去。隔天見報,該路人已死亡。請詳述理由說明甲的行為如何處罰?(92交通升等四等)
【擬答】
一、甲因工作疲勞不慎撞傷乙,成立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客觀上甲將乙撞傷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甲明知自己工作疲勞,將影響駕駛安全,不應從事駕駛行為,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顯有過失,本罪主觀要件該當。甲的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明知乙傷勢嚴重,不顧而離去,乙死亡,甲成立刑法第一八五之四肇事逃逸罪
客觀上甲有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之結果,且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符合本罪之肇事逃逸之客觀要件;主觀上,甲對於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構成要件故意。甲的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明知乙傷勢嚴重,不顧而離去,乙死亡,甲成立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遺棄罪
由題意乙傷勢嚴重,可推知乙係無自救能力之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六二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可知甲依法令對乙負有救助之義務,但甲並未採取任何救助行為而離去,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甲對於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遺棄故意。甲的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甲明知乙傷勢嚴重,不顧而離去,乙死亡,甲成立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故意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甲不顧乙之傷勢嚴重而離去係一不作為,並導致乙死亡,若可認定甲將乙及時送醫則乙將不致死亡,則甲之不作為與乙死亡有因果關係。又甲依前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二條或甲撞傷乙之前行為,均負有將乙送醫之義務,甲顯然對乙負有保證人地位,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前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構成要件故意。甲的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結論
甲不顧離去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八五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二九四第一第一項遺棄罪、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故意殺人罪既遂。三罪均保護生命法益,前兩者係對生命法益之危險犯、後者係實害犯。學說及實務多數見解均認為肇事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兩罪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肇事逃逸罪;而故意殺人罪係對生命之實害犯罪,肇事逃逸罪係對生命之危險犯罪,兩罪保護法益同一,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以故意殺人罪既遂。故甲離去致乙死亡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與將乙撞傷成立之過失傷害罪,兩罪犯意個別,應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
太平刑法講義,除了刑法總則和分則內容外,另會附上60題的眾合案例解題說明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97年9月2日)紀錄(節本)
本院九十七年刑議字第五號提案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本院各庭見解不盡相同,有指行為人應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有指須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似應予統一。
甲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即構成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判決)
乙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情形亦同)。(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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